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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mSindberg新版ISBP745介绍

发布时间:2020-03-26 11:48:28 阅读: 来源:挂锁厂家

天九湾按语:

原文发表于《中国外汇》杂志副刊《金融与贸易》2013年6月期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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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ISBP745介绍

作者:金.辛德伯格 Kim Sindberg, 国际商会ISBP745起草专家之一

翻译:耿媛媛,兴业银行支付结算部单证研究团队

引言

新版ISBP(国际商会出版物编号第745号,即“ISBP745”)已于2013年4月17日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里斯本年会上以97.7%的表决率投票通过。支持票与反对票的比数为87比1,只有新加坡一个成员国对ISBP745投了反对票。

这张唯一的反对票具有重要意义——它表明与国际商会其他众多出版物一样,ISBP745的通过建立在成员国达成普遍共识的基础之上,并不需要得到全体成员一致支持。

本文主要介绍ISBP745引入的一些新变化。

推出新版ISBP的必要性

第一个版本ISBP645于2002年首次推出。现行ISBP681只是为顺应UCP600实施而推出的更新版本。可见,新版ISBP745将是首个对UCP600下信用证审单实务作出全面描述的版本。

新惯例的实施势必带来审单标准实务的新变化,尽管这种变化是逐步渗透、循序渐进的。UCP600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给审单实务带来许多以前未曾遇到的新问题。出于顺应UCP600实施的考虑,国际商会在2007年推出ISBP681,主要针对专业术语进行了适应性更新。时隔6年之后,出于修订以及反映相关行业实务变化的考虑,国际商会决定推出ISBP的全新版本,即ISBP745。

ISBP745的变化一般概述

与ISBP681相比,ISBP745不仅内容扩充到前者的两倍多,还有很多普遍性变化。

首先,在ISBP745多处新增的条款或段落中,措辞及行文更加详细具体,表明新版ISBP起草小组试图采用更加清楚和直接的方式来规范实务操作。

例如,ISBP681第13段:

“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及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

同样内容,ISBP745第A11段(a)款将其修订(或者说扩展)如下:

“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

i.汇票需注明出具日期;

ii.保险单据需注明出具日期或下述第K10(b段)及第K11段所指的保险生效日期;

iii. UCP600第19-25条规定的正本运输单据,需视情况而定,注明出具日期,装船批注日期,装运日期,收妥待运日期,发货日期,收货日期或取件日期。”

可见,新版ISBP篇幅有所增加,但同时也更加详尽、清楚,特别是更加实用。

其次,ISBP745在多处新增举例,以更好阐述条款含义。如第A4段阐述“证明是否需要出具日期”的问题,直接给出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证明的具体例子,指出什么类型证明不需要注明日期以及什么类型证明必须注明日期。

另外,在语言表述方面,ISBP745也有诸多变化。比如,很多新增段落均以“当……(When)”这个单词开头,即用这个单词限定了这一段落所适用的背景。如第A3段:“当证明书/证明/申明/声明是由信用证所要求的,该单据应签署。”

上述段落中,“应(is to)”这个短语同样需引起注意,它是一种措辞和表述方式的创新。新版ISBP起草小组认为,ISBP681中含有太多语义含糊的措辞和表述,如“应当,可以(it is expected,may be)”,希望在新版本中尽可能使用语义坚定的词语进行取代。但由于ISBP745并非法律法规,使用“必须(must)”这样的词语并不合适,最终决定使用“应(is to)”这个短语。这是不直接使用“必须(must)”而与“必须(must)”的语义最为接近的词语。

除此之外,新版ISBP起草小组在如何避免使用需主观判断的词语方面也作出了努力。例如,ISBP681第24段:“银行不负责检查单据中的数学计算细节,而只负责将总量与信用证及/或其他要求的单据相核对。”

该款内容已修改为:

ISBP745第A22段:“当提交的单据显示数学计算时,银行仅确定如金额、数量、重量或包装件数的总量,与信用证及其他规定的单据不相矛盾即可。”

可见,“细节(detailed)”这个单词被删掉,因为每个人对“细节”细到何种程度都有不同的理解,无法取得一个统一的标准。

总而言之,为把ISBP745打造成一部尽可能优秀、方便且实用的审单指南,新版ISBP起草小组作出了很多努力。上述已提到以及本文尚未提到的很多变化都是很好的印证。

ISBP745反映了实务的变化

ISBP745不仅体现形式的更新,更重要是将单据审核实务新变化引入进来,并以更加清楚的方式予以描述。

下面举例进行介绍:

对ISBP与UCP关系这个问题,在最早一版ISBP推出之时即有所讨论。ISBP745开头两段便在阐述两者关系,内容如下:

i 本出版物应结合UCP600进行解读,不应孤立使用。

ii本出版物所描述的实务强调了,在信用证或有关的任何修改书没有明确修改或排除UCP600适用条款的范围内,UCP600各项条款应如何解释和应用。

这表明,当适用UCP600时,ISBP745即适用。

ISBP745第A4段阐述的是“证明书/证明/申明/声明是否需要注明日期”这个问题,ISBP681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显得非常含糊。新版ISBP指出:是否需要注明日期取决于所要求的证明书/证明/申明/声明的类型、其需要的措辞以及单据所显示的措辞。尽管这样的表述并不能如人们期望那样成为绝对的判断标准,但提供两个举例能够帮助人们加深对条款的理解和运用。

ISBP745第A19段也是对ISBP以往版本相应内容的完善。该段对UCP600未作界定的用语进行规定。与旧版ISBP比较,它对部分已有用语的阐述进行了扩展,同时对一些常见但之前尚未定义的用语作出了规范。如:

装运单据

指信用证所要求的所有单据,但不包括汇票、电讯传送报告、证实寄送单据的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邮寄证明。ISBP745的新变化在于,明确将“电讯传送报告、证实寄送单据的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邮寄证明”排除在“装运单据”的范畴之外。

过期单据可接受

指单据可以晚于装运日后21个日历日提交,只要不晚于信用证有效日期即可。

ISBP745新增以下内容:该定义也适用于“信用证明确规定交单期限的同时,还规定过期单据可接受”的情形。

第三方单据可接受

指信用证或UCP600未规定出具人的所有单据,除汇票外,均可由受益人之外的具名个人或实体出具。

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

此项用语系ISBP745新增,被定义为:“没有任何含义,将不予理会。”

出口国

指下述的一个国家:受益人居住地所在国、货物原产地所在国、承运人货物接收地所在国、货物装运地/发送地所在国。

船公司

此项用语系ISBP745新增,被定义为:“当该用语作为与运输单据有关的证明/证明书/申明/声明出具人时,指以下任何一方:承运人,船长,或租船提单下的船长、船东或租船人,或表明作为上述任何一方代理人身份的实体,不论其是否为该运输单据的出具者或签署方。”

所交单据可接受

此项用语系ISBP745新增,被定义为:“只要在信用证效期之内且支款金额在信用证可兑用范围之内,交单可以包括一种或多种规定的单据。这些单据的其他方面,包括应提交的正副本份数,将不会根据信用证或UCP600进行审核。”

ISBP745第A21段阐述的是“单据语言”的问题。ISBP681对单据语言的规定似乎有些奇怪:“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下,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应使用信用证所使用的语言。如果信用证规定可以接受两种或更多语言的单据,指定银行在通知该信用证时,可限制单据使用语种的数量,作为对该信用证承担责任的条件。”

ISBP745去掉了“应(expected)”这个单词,因为该单词并不能将由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同其他单据区分开来。ISBP745对单据语言的规定如下:

·  当信用证规定了提交的单据所应使用的语言时,信用证或UCP600要求的数据应以该语言显示。即:该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信用证指定了单据语言,适用范围仅为信用证或UCP600所规定的数据。

·  当信用证未规定提交的单据所应使用的语言时,单据可以任何语言出具。即:银行不能够以自身不懂单据出具语言为由拒绝交单,对银行而言这是一个挑战。

·  当信用证允许单据中的数据以两种或多种语言显示,且保兑行或按指定行事的指定行未限制单据语言或可接受语言的数量作为其承担信用证下责任的条件时,单据中以所有可接受语言显示的数据都需要被审核。

·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要求或允许以外的语言填写的数据。

·  个人或实体的名称、任何印章、法律认可、背书或类似数据,以及单据上预先印就的文字,诸如但不限于栏位名称,仍然可以信用证要求以外的语言显示。

第A41段系ISBP745新增的一段,作为对第A40段的补充。第A40段规定,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应分别提交。然而,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正本箱单和一份正本重量单,那么可以提交两份正本箱单与重量单联合单据,只要该单据同时表明包装和重量细节,也满足要求。

第A41段进一步指出,如果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涵盖不止一项功能,那么提交看似满足每一项功能的单一单据或分开单据均可。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质量和数量证明,提交单一的质量和数量证明,或提交分开的质量证明和数量证明均满足要求,只要每种单据看似满足其功能且提交了信用证要求的正副本份数。

有关运输单据的内容依然是ISBP745的重头戏,如以字数计算其所占篇幅约为60%。这些段落同样引入了许多新变化。

例如,第D1段(c)款规定:

“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以外的运输单据,且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运输路线清楚地表明应使用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例如,信用证显示了内陆收货地或最终目的地,或者信用证的装货港或卸货港栏位填写了一个地点,而该地点事实上是一个内陆地点而不是一个港口时,该单据的审核应适用UCP600第19条。”

本段内容与国际商会意见第TA735rev号的结论截然相反。国际商会第TA735rev号意见曾在国际商会年会上引发激烈讨论。本段规定明确了最新的实务操作为: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的是海运提单,如果信用证规定的运输路径清楚表明应使用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则仍应当按照UCP600第19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来审核该运输单据。

同样,第D4、E4、F3和H4段也系ISBP745新增内容。这几段用相同的方式,描述了信用证规定“货运代理人运输单据不可接受”或类似措辞的含义。ISBP681曾对与此相反的措辞——即“货运代理人运输单据可接受”,有过规定。新版ISBP这几段内容与国际商会意见保持了一致,即:“货运代理人运输单据不可接受”或类似措辞,在运输单据的名称、格式、内容或签署方面没有任何含义。

第D5段(b)款、第E5段(b)款、第F4段(b)款、第H5段(b)款和第J2段(b)款规定,由承运人具名分支机构签署的运输单据,视为由承运人作出。这几段规定是在吸纳两份已在国际商会年会上经通过的国际商会意见基础上新增的内容。

ISBP745在保险单据部分也有许多变化。举例如下。

第K6段对UCP600第28段(a)款的补充:

“保险单据只要在其他地方表明了保险公司的身份,那么,在签署栏位也可以仅显示保险公司的商号。例如,当保险单据在签署栏位显示由“AA”出具并签署,但在该保险单据其他地方显示“AA保险公司”及其地址和联络细节,则是可以接受的。”

第K10段(c)款的规定同样与之前商会意见截然相反:

“若保险单据显示保险基于“仓至仓”或类似条款生效,但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这并不表明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

本段观点与国际商会意见第TA709rev号完全相反,后者内容如下:若保险单据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只要单据通过添加或注释方式明确表明“仓至仓”或类似条款,则该保险单据可以接受。

国际商会对这个问题观点的转变,建立在同保险行业充分讨论的基础之上,新规定更好的反映了保险实务。

当然,ISBP745的新变化不胜枚举,本文只选取了部分作为抛砖引玉之用。

ISBP745新增部分单据审核标准

与ISBP681相比,ISBP745的“新”不仅在于表述方式和接近实务,它还新增了对某些单据的审核标准,这些新增的单据如下:

不可转让海运提单

装箱单/包装记录单/包装清单(统称“装箱单”)

受益人证明

分析、检验、健康、植物检疫、数量、质量和任何其他证明(统称“证明”)

结论

ISBP745的起草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来自全球的信用证专家为它的问世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即便如此,ISBP745也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瑕。在许多问题上,不同成员国仍然持有不同的看法。毕竟,ISBP745更多是各国达成“妥协”的产物,要让所有人绝对赞同每一个观点也是不可能的事情。

我希望,不管人们是否完全赞同新版ISBP提及的每一项观点或结论,ISBP745都能够作为一部对信用证从业人员日常工作有着无可争辩价值的工具书,被人们所普遍接受;进而推动信用证这一支付工具的发展壮大。我相信ISBP745具备这样的实力,但这首先需要将ISBP745推广到信用证世界的每一个角落。

作者简介:

Kim Sindberg为服务于Sindberg Consult的贸易金融专家,ISBP745起草小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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